看似是买卖条约,但被法院认定为承揽条约。
虽然买家认为橱柜不合格,但法院认为,解除条约有点过分,买家承担85%的任务,卖家承担15%的任务,比较得当。
附:张旭萍、舟山市新城奕科建材经营部承揽条约轇轕二审民事讯断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公民法院
民事讯断书
(2024)浙09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萍,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培植,浙江蓬星状师事务所演习状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新城奕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海天算夜道1634号二楼东南面第2间。
经营者:潘清莲,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上海功承瀛泰(舟山)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宇,上海功承瀛泰(舟山)状师事务所状师。
上诉人张旭萍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新城奕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奕科经营部)承揽条约轇轕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公民法院(2023)浙0902民初3533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备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旭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傅培植,被上诉人奕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夏研宇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揭橥了各自见地并接管法庭讯问。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张旭萍上诉要求:
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条约解除的全部任务,返还已付的27200元款项,并以27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央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给上诉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情由:一、原判认定事实缺点。
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定制供应的厨柜门板材品牌为韩国LG,现到货的部分产品上有LG的字样,在灯光照射下可见板材背部有韩文嵌入,正面贴膜纸也有LG字样。
但现实际到货产品与双方条约约定的木制品不一致,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型号、规格、基材、饰面、环保等级、封边等信息与上诉人拍摄的照片样板列明的信息不一致,被上诉人定制供应给上诉人的厨柜门板材品牌完备不符合条约约定。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格证、考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与“LG”板材品牌无关联性、合法性、客不雅观性,无法证明其供应的产品合格。
双方在条约(销货清单)中明确约定厨房门色号为奶白灰,柜门见光面即正面色号为胡椒灰,木制品为灰色系列。现被上诉人投递于上诉人的上述柜门,除厨房柜门外,别的并不是灰色系,见光面(正面)为粉赤色、暗赤色的系列,与双方约定的色系为不同种类,与上诉人设计的装修颜色风格完备不同,不符合条约约定。
原判认定系色差的问题,属认定事实缺点。色系属于条约中明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随意改变,属于根本违约,不能实现上诉人的条约目的。
上诉人的产品属于定制物成品,不可以加工修边。现部分木制品存在边角开裂问题,属于不符合约定的产品,不能实现条约目的。
原判采信被上诉人的不实举证,属于事实认定缺点,被上诉人答允担解除条约所致的全部违约任务。
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供应的购销条约的产品规格为2440/1220。现经实测,部分柜门、橱房门实际尺寸超过2440的规格,不符合约定,该产品在上诉人的装潢中不能利用。
上诉人考验创造,该木制品外包装没有运输单号、厂址、厂名、合格证等,冰箱柜体边角4块开裂,床头背板已破坏,冰箱书桌柜体非多层实木。
对此,上诉人已及时关照了被上诉人,但其并未采纳改换、补齐或其他补救方法,致上诉人不能实现条约目的,被上诉人答允担解除条约所致的全部违约任务。
双方签订的是承揽条约,承揽人未经定作人的赞许,将紧张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条约,但原判对此事实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没有经由上诉人的赞许,擅自将定作物交由第三人加工,上诉人因此可以解除条约。
原判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属适用法律缺点。
被上诉人供应的木制品包装简陋,没有单号、厂址、厂名、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条约的解除负有完备任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缺角、缝隙情形,原判未考虑次品折价、保修等成分,均按照正品价格予以核算。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产品,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差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任务,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85%任务,被上诉人承担15%的任务,任务分配缺点。
综上,要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
奕科经营部辩称,
双方只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供应板材的饰面、环保等级等,订立的《发卖清单》并未约定板材的品牌,更未约定案涉的板材品牌为“LG”。
上诉人以包装保护膜上有“LG”字样推定双方约定的板材品牌为“LG”,不具有合理性。
答辩人在订约、向供应商下单前,先后两次哀求上诉人对品牌进行确认,上诉人凭借主不雅观预测否定答辩人的板材,对答辩人不公正。
一审中,法官到现场进行核对时,答辩人供应的约定色彩的板材与样板险些不存在色差;上诉人自己都没有说清楚其想要若何的颜色。
结合PET膜因工艺、温度、环境等成分,不同批次产品会有一定差异,原判认定样板与实际板材仅有“轻微”色差,该色差属于合理范围,应为精确。
上诉人所称的边角开裂是由于这部分板材属于异形,须要木工手工封边。
在安装时,工人会对板材进行修边,使板材平直。部分木制品存在边角粗糙属于正常征象,在安装施工中可以补救。
虽答辩人在购销条约中记载了2440/1220尺寸,但答辩人终极因此上诉人房屋的实际尺寸向厂方下单,厂方在实际生产的时候,如创造实际尺寸超过2440规格,则自动默认以2750规格的板材进行生产,答辩人现供应的产品符合上诉人房屋的实际尺寸。
一审法院原来确定的案由为买卖条约轇轕,后变更为承揽条约轇轕。
当事人应以双方间的约定确定彼此的权利责任。
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承诺制作厨具的板材由自己生产,上诉人不能以果推因,不能以法院认定的案由去倒推双方间的权利责任。
综上,答辩人供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规格准确,包装适宜,已履行了相应的条约责任,导致案涉条约解除的差错方是上诉人。
答辩人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为了相安无事没有提起上诉。
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精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要求。
张旭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张旭萍与奕科经营部间的发卖条约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奕科经营部返还张旭萍已付的27200元款项,并以27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央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5月8日,奕科经营部向张旭萍出具《发卖清单》《全屋报价单》各一份,《发卖清单》列明定制木制品包括厨房门、柜门、开放格、多边柜柜体、书柜柜体等,厨房门的色号为WF-2026奶白灰,环保等级为F4;柜门、见光面的色号为WF-2029胡椒灰,环保等级为F4;开放格为P-3063,多边柜、书柜柜体为多层实木;总价为34500元;张旭萍在“顾客署名”一栏署名。
《全屋报价单》列明了所有定制品的名称、材质、面积、数量、单价和金额,个中餐厅餐边柜和书柜的柜体材质为多层实木,其他均为欧松PET门板。
同日,张旭萍向奕科经营部支付了27200元。
后,奕科经营部向海安图勒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下单,海安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制作完成出库,并联系货运专车师傅将案涉木制品运至奕科经营部指定的地点,奕科经营部向海安公司支付货款15960元,向专车师傅支付运费1150元。
后,奕科经营部将案涉木制品运至张旭萍家中,至今未安装。奕科经营部供应的书柜和餐厅餐边柜的柜体材质为欧松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张旭萍行使条约解除权的情由是否成立。
张旭萍认为案涉木制品与其事先选定的样板存在色差,主见奕科经营部在诉讼中供应的样板非其订购产品时的样板,并供应了订购时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奕科经营部供应的样板列明的型号、规格、基材、饰面、环保等级、封边工艺等信息均与张旭萍照片中样板列明的信息同等,张旭萍自行拍摄的照片受拍摄职员拍摄技能、光芒强度、拍摄设备等成分的影响,可能与样板实物涌现色差,属于正常征象,张旭萍所举之证不能证明奕科经营部在诉讼中供应的样板非其订购产品时出示的样板。
张旭萍又称其曾在选定的样板上做了个暗号,但奕科经营部在庭审中供应的样板没该暗号。
对此,张旭萍未能供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干系主见不予采信。
通过奕棋科经营部供应的样板与案涉产品比拟,二者确有色差,但远未达严重之程度,略微色差并不影响案涉木制品的质量和浸染,亦不敷以导致案涉条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张旭萍主见解除条约的此项情由不成立。
张旭萍主见双方约定的板材品牌为LG,奕科经营部不予认可,对此,张旭萍未供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见不予确认。
张旭萍主见奕科经营部供应的部分木制品存在边角开裂的质量问题。奕科经营部认为不存在边角开裂问题,木制品在正式安装前要进行加工修边。
一审法院采信奕科经营部陈述,且即便张旭萍主见的质量问题存在,亦可通过修理、重作等办法办理问题,其主见解除条约的此项情由不成立。
张旭萍主见奕科经营部供应的木制品包装简陋,没有运输单号、厂址、厂名、合格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外包装的目的是对物品进行有效保护,使其在流利过程中免受各种环境成分的影响,张旭萍以此为由哀求解除条约,不能成立。
现奕科经营部供应的产品发卖出库单、奕科经营部事情职员与货运司机的谈天记录、海安公司出具的《情形解释》、线上订单截图、合格证、考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按约供应了合格的定制品,而张旭萍未能供应证据证明奕科经营部供应的定制品存在导致条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张旭萍的此项情由,不能成立。
张旭萍主见奕科经营部供应的书柜和餐边柜柜体材质非多层实木,基于书柜和餐边柜仅系全屋定制中的一小部分,张旭萍可以通过该部分重作办法办理问题,其以此为由解除全体条约,不能成立。
综上,张旭萍主见解除条约的情由不成立。
张旭萍向奕科经营部定制柜门、柜子等,由奕科经营部卖力制作和安装,故案由应为承揽条约轇轕。
双方达成的承揽条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双方均应践约履行。定制木制品只能适用于特定房屋,条约解除后无法另作他用,因此应该慎重处理,避免资源摧残浪费蹂躏。奕科经营部供应的定制服务存在的瑕疵,不敷以导致条约目的不能实现,张旭萍可以合理选摘要求奕科经营部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丢失等违约任务来办理问题,虽张旭萍单方解约缺少依据,但奕科经营部赞许解除,故确认讼争双方间的承揽条约于张旭萍起诉之日解除。
关于条约解除后的款项处理。
条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形和条约性子,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纳其他补救方法,并有官僚求赔偿丢失。
奕科经营部的紧张条约责任为定制和安装,现其已完成了定制事情并将定制品运至张旭萍家中,基于条约解除,尚未履行的安装事情终止履行,干系的用度不计入价款。
奕科经营部未按约定的材质定制书柜和餐边柜柜体,干系的用度亦应扣除。根据《全屋报价单》和本地市场行情,酌情确认未履行的安装用度和书柜、餐边柜柜体用度为6000元,奕科经营部已履行的条约价款为28500元,该款包括奕科经营部已支付的本钱和预期可能产生的利润。
因张旭萍无端解除条约,致使奕科经营部无法收回已支付的本钱和预期可能产生的利润,张旭萍答允担相应的任务。
另,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事情的,应该向定作人交付事情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能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奕科经营部在向张旭萍交付定制木制品时,乃至在张旭萍对上述定制木制品的质量和材质提出质疑的情形下,仍未及时向张旭萍供应合格证、考验报告等能真实反响定制品生产信息的干系资料,奕科经营部的做事存在一定瑕疵,亦是导致双方抵牾加剧造成案涉条约无法连续履行的缘故原由之一,为此,奕科经营部应对条约的解除承担一定的任务。
综上,酌情确认已履行的条约价款28500元,由张旭萍承担85%,即24225元;奕科经营部承担15%,即4275元。张旭萍已向奕科经营部支付款项27200元,扣除其应包袱的24225元,奕科经营部应向张旭萍返还2975元。
张旭萍哀求奕科经营部支付利息的诉讼要求,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旭萍哀求解除条约和哀求奕科经营部返还2975元的诉讼要求,可予支持;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第五百六十六条、
第五百八十四条、
第七百七十条、
第七百八十条、
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讯断:
张旭萍与奕科经营部于2022年5月8日订立的承揽条约自2023年9月27日解除;
奕科经营部自讯断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旭萍返还2975元;
驳回张旭萍的其他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张旭萍包袱215元,奕科经营部包袱25元。
二审期间,张旭萍提交如下证据:
张旭萍在其住所现场拍摄的案涉板材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讼争双方约定的木制品为韩国产的产品,奕科经营部已以行为证明双方的约定属实;
一审法院公民法院在线做事平台截屏5帧,拟证明张旭萍在一审中提出的质证见地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奕科经营部下单尺寸图截屏4帧、张旭萍在其住所现场拍摄的案涉板材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奕科经营部供应的木制品规格为2440/1220,而张旭萍须要的部分木制品规格为2750/1220,奕科经营部供应的产品规格不符合约定。
奕科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LG”仅是板材上的保护贴膜,并非板材品牌便是“LG”。一审中,奕科经营部已陈述板材中并无“LG”品牌。
对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揭橥的质证见地是否被法院采纳与奕科经营部无关。
对证据3,虽奕科经营部丈量尺寸时记载的是2440的规格,但生产厂家在实际生产时对付超过2440规格的是用2750的板材进行制作,现奕科经营部交付给张旭萍的板材符合案涉房屋实际尺寸。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见地、诉辩主见、庭审陈述等,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奕科经营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同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旭萍因家庭装修须要向奕科经营部定制橱柜门、柜子等木制品,由奕科经营部卖力制作和安装,双方由此成立的承揽条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践约履行。
张旭萍具名确认的《发卖清单》及奕科经营部出具的《全屋报价单》仅载明定制木制品的名称、尺寸、材质、面积、数量、单价、金额等,并未约定所定制木制品的品牌为“LG”。
虽张旭萍二审提交的其现场拍摄的案涉板材照片显示个别板材外包装保护膜上有“LG”及韩笔墨样,但奕科经营部否认其供应的是“LG”品牌的板材。
仅凭外包装保护膜上有“LG”及韩笔墨样尚不能认定讼争双方约定的定制木制品的品牌为“LG”,张旭萍诉称奕科经营部供应的厨柜门板材品牌不符合双方条约约定,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发卖清单》列明定制木制品中厨房门的色号为WF-2026奶白灰,材质为F4;柜门、见光面的色号为WF-2029胡椒灰,材质为F4。
案涉厨门、柜门系由PRT门板贴覆PET膜加工制作而成的工业品,受工艺、温度、环境等成分影响,不同批次的PET膜在制作过程中会产生略微色差,此系制造工艺特性所致,并非质量问题。
张旭萍主见案涉木制品除厨房柜门外,别的均不是灰色系,见光面为粉赤色、暗赤色系列,与双方约定的色系为不同种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现场查看,认定奕科经营部供应的案涉木制品虽与样板比较确有色差,但远未达严重之程度,略微色差并不影响案涉木制品的质量和利用,亦不敷以导致案涉条约目的不能实现,故张旭萍主见解除条约的此项情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奕科经营部绘制的《下单尺寸图》上确有2440/1220产品规格的标注,张旭萍二审提交其现场拍摄的对部分案涉板材进行丈量的照片,以证明,经实测,部分柜门、橱房门实际尺寸超过2440的规格,不符合条约约定。
诉讼中,张旭萍并未提交奕科经营部向其交付的所有板材的详细尺寸,也未解释照片中的板材对应的是《下单尺寸图》中详细哪块板材,更未解释奕科经营部交付的木制品中详细有多少板材因不符合制造橱柜的实际尺寸而不能利用。
其二审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见的奕科经营部交付的木制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的事实,对该主见本院不予支持。
奕科经营部系开设于家居家装综合市场内经营家装业务的个体经营户,并不具备制造制作案涉橱柜、橱柜门所需板材的生产能力。
依家庭装修定制橱柜、橱柜门的流程和老例,家装经营者在客户订购后,对需制作的木制品现场进行丈量,然后向干系生产厂家下单制作干系的柜门、板材,收到厂家制作完成的柜门、板材后,按客户哀求上门进行安装、整修。案涉《发卖清单》《全屋报价单》仅约定板材材质为多层实木或欧松PFT门板,并未约定案涉板材需奕科经营部自行制造完成,双方也未对定制木制品的干系板材加工厂家进行约定。
张旭萍主见奕科经营部未经其赞许擅自将定作物交由第三人加工,因此哀求解除条约,既有违客不雅观事实,也缺少法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产品外包装的目的是对干系产品进行有效保护,避免其在流利过程中遭受破坏。
在双方对产品外包装未予特殊约定情形下,案涉木制品包装简陋,没有运输单号、厂址、厂名、合格证等,并非张旭萍可以哀求解除条约的情由。
案涉部分木制品存在边角开裂、破坏等,完备可以通过修理、重作等办法办理,并非张旭萍主见的导致条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张旭萍由此主见案涉条约应予解除,奕科经营部返还其已支付款项的诉讼要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旭萍上诉要求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中,法院已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应予坚持。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讯断如下:
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张旭萍包袱。
本讯断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盛文
审判员 刘燕波
审判员 许旭涛
二○二四年仲春六日
代布告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