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备案标准
1、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备案规定:
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曾因受贿受过行政处罚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深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造孽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合营追缴事情,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多次索贿等。
2、法律依据: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援、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深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造孽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合营追缴事情,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罪的判刑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惩罚,也便是参照贪污罪惩罚。且索贿的从重惩罚。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殊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殊巨大,并使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特殊重大丢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去世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惩罚。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情节的的认定: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公民审查院第十二届审查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援、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罚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深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造孽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合营追缴事情,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环境之一,或者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丢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度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阐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殊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去世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阐明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殊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去世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阐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殊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去世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殊巨大,犯罪情节特殊严重、社会影响特殊恶劣、给国家和公民利益造成特殊重大丢失的,可以判处去世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环境,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过、诚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实行的,可以判处去世刑缓期二年实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环境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形可以判处去世刑缓期二年实行,同时裁讯断议在其去世刑缓期实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生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受贿罪案例
罪名:乙受贿案
类型:
在招生考试、人事安排事变上接管拜托受贿。
法院认为:
泰州市姜堰区公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乙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造孽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权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事情职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拜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拜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办。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惩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惩罚;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造孽活动,可以酌情从重惩罚。被告人志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惩罚。
被告人乙的辩解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乙收受张某、王某、华某、金某、杨某贿赂2500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部分书证存有瑕疵,相应数额不敷30000元,不能认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系感情投资,应予核减”的见地,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乙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被告人乙稳定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全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乙系教诲局职业教诲与社会教诲科科长,统筹折衷管理姜堰职业教诲、成人教诲、社会力量办学,给予被告人乙数额较大财物者,与被告人乙在日常职务活动中关系紧密,谋利事变有的已经通过职务行为得以实现,有的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钻营被告人乙在权限内对现行或将来拜托事变予以关照,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人情往来,本色是权钱交易,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此见地不予采纳。
关于辩解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见地,经查,被告人乙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中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乙职务犯罪既遂,其在案发前对外仍享有债权,归案后银行卡账户余额也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直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都没有退赃表现,被告人支属也没有代某积极退赃,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其认罚情节的认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辩解人干系辩解见地不予采纳。对辩解人提出“被告人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志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惩罚”的见地,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惩罚金公民币三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乙退出赃款四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甲受贿案
类型:
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事变中接管拜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造孽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殊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部分事实的性子,是对其受贿数额和量刑幅度的否定,对公诉机关据此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地,本院予以确认。因办案机关仍在对被告人检举揭破的有关线索进行核查,干系检举揭破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对被告人是否成立立功的问题,本院暂不予评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节制的犯罪事实和尚未节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惩罚。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惩罚。对辩解人提出相应的从轻辩解见地,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六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甲受贿违法所得公民币三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三、其他在案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罪名:吴某某受贿案
类型:在开拓商业地产事变中接管拜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其权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事情职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拜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拜托人公民币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解人辩称起诉书认定受贿数额90万元缺点,实际受贿数额为15万元,吴某某在2002年出资25万元,其投资地皮增值部分的分红所得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吴某某因病、因还欠款拿回投资款的行为,应视为预借款的辩解见地不予采纳。
经查,吴某某所称的在2002年投资涉案地皮25万元的行为,没有签订投资协议,也没有干系手续明确投资分红问题,并且,吴某某也供述其在涉案地皮性子变更前将25万元拿回,结合行贿人林某的陈述,该投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90万元。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多次找肥西县国土局原局长黄某2、原副局长鲍某、肥西县方案局原局长徐某等人,也没有为林某办理地皮性子变更事变供应帮助,辩解人辩称吴某某斡旋行为不明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某找到了对地皮变更起决定浸染的职员,吴某某起的浸染更多只是先容干系职员认识,且吴某某在主不雅观上只是想通过和他人互助,开拓商业地产获牟利润,客不雅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公共利益丢失的辩解见地不予采纳。
经查,为帮助林某将教诲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以便于商业开拓,吴某某利用其权益形成的影响力,多次带林某找黄某2、鲍某等人帮忙,通过肥西县国土局干系事情职员的操作,在招标公告上设置了限定性条件,林某以底价取得该地皮利用权,后将该地皮利用权转让,造孽获利1555.6049万元,上述事实有林某、张某、鲍某、黄某2、徐某等人的证词及《肥西县囯有地皮利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审查机关电话关照后到案接管调查,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到案后及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多次反复,故对辩解人提出的自首的辩解见地不予采纳。吴某某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惩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公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甲受贿案
类型:
在拆迁事变中接管拜托构成交易型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下属国有企业卖力人提出购买低价商品房的哀求,为其近支属从该企业下属单位以低于市场价格211.93万元的价格购得商品房一套,并在拆迁等事变上为该国有企业供应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办。被告人甲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积极动员其近支属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惩罚。扣押在案的211.93万元是刘跃平近支属退缴的受贿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北京市公民审查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公民币二百一十一万九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乙受贿案
类型:
接管拜托帮助处理行政惩罚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其担当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造孽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40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过、诚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惩罚。被告人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系坦白,依法从轻惩罚。被告人乙志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乐意接管惩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解人提出被告人乙与李某1没有共谋,李某1收受30万元后双方没有共同霸占,被告人乙与李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见地,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乙与李某1共谋,被告人乙利用其担当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司法监察大队的职务便利,帮助华宁安邦矿业有限任务公司处理被行政惩罚一事,李某1收受杨某1的30万元,根据干系漫谈会纪要及法律阐明的规定,被告人乙与李某1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该辩解见地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调度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子、情节,结合被告人乙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未实际霸占与李某1共同受贿的30万元,对其发布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发布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2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存于华宁县监察委违纪款账户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陈某受贿罪
类型:
为拜托人承揽建行印制业务供应帮助,构成互助投资型受贿;索取型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国家事情职员,本应奉公遵法,但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造孽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特殊巨大,其行为陵犯了国家事情职员公务行为的廉明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办,其具有索贿100万元之情节,依法应予从重惩罚。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子、情节和对付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讯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精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付受贿7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罪并退缴该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在原判刑罚根本上对其酌予从轻惩罚;辩解人要求二审法院对陈某从轻惩罚的辩解见地,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款系陈某受贿犯罪所得,应予没收,别的犯罪所得予以连续追缴。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公民法院(2019)京02刑初99号刑事讯断,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惩罚金公民币七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公民币五百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六十五万元。
三、在案公民币七十五万元系上诉人陈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四、连续追缴上诉人陈某受贿犯罪所得公民币四百八十万元,予以没收。
罪名:甲等受贿案
类型:为拜托人在工程承揽、股权出售、人事安排等事变上谋取利益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甲接管李某1的拜托,向乙陈述李某1的详细哀求,但李某1终极能够得到工程项目的关键浸染紧张取决于乙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招投标过程中为李某1积极供应帮助,使得李某1才给予巨额贿赂钱款。乙顾及到其的身份,不便直吸收取李某1的贿赂款项,李某1给予甲钱款,紧张也是感谢乙利用其职务便利供应帮助,使其终极中标。甲收到600万元钱款后,大部分金额是供乙利用。鉴于甲在此起受贿中的详细浸染以及所得钱款数额,可以认定其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浸染,系从犯。鉴于甲能够认罪认罚,且在二审阶段其家属积极代为退缴赃款30万元,甲个人所得大部分已追缴在案。故对付甲的辩解人所提“甲仅起次要浸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甲减轻惩罚”的辩解见地,本院酌予采纳。
对付辩解人所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见地,经查:在案甲的到案经由、其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甲接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电话关照到案后,仅供述了其向乙行贿的事实。在被采纳留置方法后,否认收取过李某1基于拜托项目给予的钱款,在同案犯乙已经供述犯罪线索的情形下,才如实供述其伙同乙收受李某1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甲具有自首情节。对付甲及其辩解人所提此项上诉情由及其辩解见地,本院不予采纳。
对付乙的辩解人所提辩解见地,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乙构成受贿罪,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乙的辩解人所提“再予从轻”的辩解见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坚持北京市第三中级公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讯断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乙、甲共同受贿所得赃款公民币六百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乙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共计公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六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在案查封的房产、股权、扣押的物品予以变价,变价款及在案冻结被告人甲、中兆培基(北京)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京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用于实行本讯断第一项、第三项;与案件无关物品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公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讯断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惩罚金公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惩罚金公民币三十万元。
四、在案扣押甲退赃款公民币三十万元用于实行北京市第三中级公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讯断主文第三项。
罪名:乙受贿罪
类型:
为拜托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事变上供应帮助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造孽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重办。对付乙的上诉情由及其辩解人的辩解见地,经查,证人尹某某证言、上诉人乙供述均证明,尹某某送给姚春雷100万元,是为了在德璟置业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上承揽一些工程,乙也答应帮助尹某某承揽工程。虽然乙实际上没有帮助尹某某承揽工程,但其作为国家事情职员,明知他人有拜托事变而收受其财物,应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辩解人认为乙收受尹某某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见地不成立。
乙在合营监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主动投案,但其仅供述了收受尹某某5万元和王某乙60万元的受贿事实,已交代的犯罪数额远低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依法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紧张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乙及其辩解人认为乙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情由和辩解见地不成立。刑法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害等缘故原由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公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故乙哀求免除其罚金的上诉情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以及本案的犯罪数额等情节判处刑罚是适当的。故乙及其辩解人认为应对乙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情由和辩解见地不成立。西安市未央区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文书及到案经由证明乙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月24日至7月24日被备案调查并采纳留置方法,在此期间,乙主动交代了其部分犯罪事实,该期间应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故乙及其辩解人认为乙被西安市未央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的期间应该折抵刑期的上诉情由和辩解见地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刑期起算韶光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一、坚持西安市中级公民法院(2020)陕01刑初56号刑事讯断第一项中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公民法院(2020)陕01刑初56号刑事讯断第一项中的刑期止韶光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实行至2024年1月23日止),并惩罚金公民币三十万元。
罪名:王某某受贿罪
类型:
在招生考试、留学、求职、参赛等事变上接管拜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事情职员,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接管多人拜托,利用其担当云南艺术学院音乐学院副院长、院长、云南艺术学院副院长等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公民币2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办。
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在卖力招生考试事情及分管声乐艺术中央等事情中,接管多人拜托,承诺在推举留学、招生考试,求职、借读、参赛等事变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其领导身份出面积极推举、折衷关系,其身份不再仅是专业西席和行业专家,其行为本色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和国家公权力为他人牟取利益,并实现权钱交易的行为。王某某及其辩解人所提,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把王某某补课劳务费全部计为“贿赂款”,属于认定缺点;王某某虽有国家事情职员身份,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钱财的行为属于违规而不是违法等上诉情由及辩解见地均不成立。
根据省纪委出具的到案经由证明,王某某虽在受到干系部门调查发言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紧张犯罪事实,但不具有自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王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的58万元公民币,并非其不愿意收受,其退还的紧张缘故原由是在权钱交易的过程中,因未能实现拜托事变等缘故原由按承诺退款。其身为国家事情职员的职务廉明性已经受到陵犯,受贿罪已既遂,其退还行为不符合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见地》第九条:“国家事情职员收受拜托人财物及时退还或上缴的,不是受贿”的规定。
王某某利用推举他人到上海音乐学院借读,谎称上海音乐学院要收取干系用度,向学生家长索要公民币18万元用于自己开销的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卷,故王某某及其辩解人提出,一审“部分索贿”的认定短缺证据的上诉情由及辩解见地与查证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一审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子、情节和对付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惩罚金100万元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缴了剩余全部赃款;积极帮忙监管部门有效掌握监舍内重大事件的发生;揭破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惩罚。
云南省公民审查院及王某某的辩解人提出,王某某揭破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情节的见地不符合干系法律的规定,只构成一样平常立功情节;辩解人提出,王某某积极帮忙监管部门有效掌握监舍内重大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解见地亦不符合干系规定,其行为构成一样平常立功情节;云南省公民审查院关于王某某构成一样平常立功情节的出庭见地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及主动退缴剩余赃款的情节,可对其酌情改判。
裁判结果:
一、坚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公民法院(2018)云06刑初63号刑事讯断的第二项,即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公民币10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公民币80万元连续予以追缴,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公民法院(2018)云06刑初63号刑事讯断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惩罚金公民币100万元。
罪名:杨某受贿罪
类型:
在承揽商品房培植工程、地皮整理等事变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造孽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殊巨大,应依法惩办。虽然杨某有索贿的情节,应从重惩罚;但其同时具有自首、退缴部分赃款等从宽惩罚情节,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付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判处,量刑适当。杨某上诉要求二审再予减轻惩罚,不予支持。原剖断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讯断连续追缴赃款的数额未扣减已追缴到案的金条代价,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坚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公民法院(2018)云25刑初85号刑事讯断之第一项、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80万元;收缴的赃款公民币140万元、金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公民法院(2018)云25刑初85号刑事讯断之第三项。
三、连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尚未退缴的赃款公民币1941841.57元及100000泰铢。
罪名:刘某受贿罪
类型:
在承揽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等方面接管拜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解人辩称刘某以投资牧草买卖买卖获利的办法收受黄某转账的53.05万元系正常经营所获利润,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白辩解见地。经查,刘某与黄某互助牧草买卖符合权钱交易的实质,其获取的利益应该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解人的上述辩白辩解见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解人提出刘某收受王某521万元后有退还的意思,只是因客不雅观缘故原由未实际退还,故该21万元应该从刘某受贿数额中予以扣押的辩白、辩解见地。经查,根据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干系法律阐明的规定“明知他人有详细拜托事变仍造孽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惩罚。收受拜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本案中,在卷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知王某5有详细拜托事变仍收受其财物,虽然在事后以其调离相应岗位不能办成拜托事变而向拜托人表示退还,但在案发前并未实际退还,亦未向干系部门上交,故依法应该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及辩解人的上述辩白、辩解见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有索贿行为,依法从重惩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节制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一样平常应该从轻惩罚;到案后,检举揭破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罚;被告人刘某确当庭辩白属于对款项性子的辩白,对其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委托支属积极退缴赃款,诚挚悔罪,可酌情从轻惩罚。辩解人关于量刑部分的干系辩解见地成立,予以采纳,但辩解人提出被告人主不雅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见地与审理查明的刘某索要、多次收受贿赂,犯罪数额巨大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成分,严格贯彻罪过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对刘某从轻惩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惩罚金公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公民币二百四十二万七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别的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罪名:杨某受贿罪
类型:
在煤矿购煤事变中接管拜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1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索取他人财物10万元,经查,2010年12月被告人杨某因装修住房向浦某1提出借款10万元,同月20日浦某1安排浩宏分公司财务职员从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人杨某个人银行账户,后浦某1安排财务职员用收条入账10万元平账,浦某1陈述因考虑到被告人杨某帮过其公司的忙,其主不雅观上有送的想法,被告人杨某辩白其曾表示过要还,但因浦某1谢绝未还,现有证据不敷于证明被告人杨某具有索要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诚挚悔罪、积极退赃51万元,避免、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本院对其从轻惩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惩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志愿认罪,乐意接管惩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解人郭蛟、钟潇逸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的辩解见地,与查明的事实符合,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发布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发布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25万元。
二、扣押在案暂存于华宁县监察委员会账户的涉案款公民币46万元;暂存于罗平县监察委员会账户的涉案款公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王某受贿罪
类型:
在工程项目培植中接管拜托而受贿并索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担当大柴旦行委社发局项目卖力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培植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造孽收受、索取他人公民币179554.55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受贿数额较大,受贿次数多,且存在索贿情节,依法从重惩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行为、酌情从重惩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惩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惩罚金公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164554.55元,依法连续予以追缴。
罪名:莘某受贿罪
类型:
在工程招投标、验收、拨款等事变中接管拜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身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孽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3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莘某向监察机关揭破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符合立功条件,依法从轻惩罚。被告人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志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惩罚。被告人莘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定从轻惩罚。辩解人提出的应该从轻惩罚的辩解见地,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莘某犯罪性子、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情形,结合法律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纠正调查见地和公诉机关的公诉见地,依法对其从轻惩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惩罚金公民币二十万元。
二、已上缴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莘某违法所得款161.345万元,由调查机关上缴国库。
罪名:丁某受贿罪
类型:
在债务抵偿、分配安置房、项目承揽等事变中接管拜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作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节制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惩罚;被告人丁某志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归案退却撤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惩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但提出罚金刑建议不当,应予更正。
其辩解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过、主动交代了大部分侦察机关未节制的受贿罪事实、志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从轻惩罚的辩解见地,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辩解见地,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性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惩罚金公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所退赃款共计7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