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方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进大气环境,保障"大众年夜众康健,推进生态文明和俏丽徐州培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公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培植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矿山开采、宕口修复、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道路保洁和养护、考古发掘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因地面袒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危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大众年夜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民政府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事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年度操持,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方法;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折衷、长效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折衷处理扬尘污染防治事情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事情纳入生态环境保护任务考察,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讨、任务深究等制度。
开拓区等各种园区的管理机构应该建立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制度,帮忙公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做好管理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事情。
第六条 镇公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事情。
村落(居)民委员会帮忙开展扬尘污染防治事情,有权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事情履行统一监督管理,卖力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干系监督管理事情。
市公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事情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培植部门卖力房屋建筑及其附属举动步伐培植、市政道路和轨道交通的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房屋建筑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经办理施工容许的培植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干系监督管理事情;
(二)城市管理部门卖力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和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垃圾处置等扬尘污染防治干系监督管理事情;
(三)交通运输部门卖力港口、码头、交通培植工程、国道、省道、道路货色运输站(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干系监督管理事情;
(四)水务部门卖力水利(务)培植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干系监督管理事情;
(五)自然资源和方案部门卖力矿山开采、宕口修复、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容许的培植用地以及储备地皮等扬尘污染防治干系监督管理事情;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营干系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取密闭办法运输、沿途遗撒泄露等违法行为,并卖力规定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韶光、路线;
(七)文物部门卖力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干系监督管理事情;
(八)其他干系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公民政府可以依法调度干系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县(市、区)公民政府干系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公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企业奇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纳有效方法,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危害依法承担任务。
公民应该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条 各级公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扬教诲,遍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年夜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年夜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该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扬,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奇迹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扬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订、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能开拓,推广运用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能、新装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防治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培植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任务,应该采纳下列方法: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培植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二)培植项目实施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哀求投标人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用度作为不可竞争用度列入工程造价;
(四)在施工条约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任务,督匆匆施工单位落实防治方法;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条约,监督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条约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培植工地的袒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该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直接任务,应该采纳下列方法:
(一)遵守培植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施工扬尘管理任务制;
(二)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个中从事房屋建筑、市政根本举动步伐培植、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该将方案向卖力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方法、任务主体及卖力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办法等信息,接管社会监督。
培植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应该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任务。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该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应该哀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培植单位和卖力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培植工程施工,按照规范哀求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易产生扬尘的区域设置喷淋举动步伐,并进行妥善掩护;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紧张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园地等进行硬化处理,袒露园地、土堆、基坑等采纳绿化、遮盖、喷洒抑尘等防尘方法;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举动步伐,并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出入口道路清洁,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
(四)施工工地内建筑垃圾等物料及时清运;在园地内堆存的,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举动步伐的培植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该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按照规范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安全网,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纳防尘方法;
(二)从建筑上层清运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废弃物的,应该采纳密闭办法,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该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采纳持续加压喷淋等方法,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三)气候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停滞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培植的,应该对袒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水利(务)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该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履行路面切割等作业时,应该利用配备防尘罩的设备;
(二)采纳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纳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方法;对暂不能回填的,进行铺装或者覆盖;
(三)清扫施工现场和挖掘地面时,采纳洒水、喷淋等防尘方法;
(四)道路路面破损的,及时修复清理;
(五)对通畅的临时道路进行硬化,采纳洒水、清扫等防尘方法。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该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采纳密闭或者其他方法防止物料遗撒泄露;
(二)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业企业、港口、码头、道路货色运输站(场)的物料堆场以及填埋场、消纳场、预拌混凝土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等,应该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边界,及时打消遗撒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该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纳有效覆盖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可以密闭作业的应该密闭,避免作业起尘;不能密闭作业的,采纳洒水、喷淋或者其他有效的防尘方法;
(四)对物料堆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举动步伐,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第二十二条 矿山开采、宕口修复等,应该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履行分区作业,废石、废渣、泥土等集中堆放,并采纳设置围挡、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方法;
(二)施工便道进行硬化或者铺装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履行爆破穿孔作业采取带有收尘净化妆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法作业;
(四)易产生扬尘的袒露园地采纳覆盖、绿化等防尘方法。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作业,应该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结合景象状况,合理安排城市道路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具备机器化作业条件的,实施机器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取人工办法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做事规范。
逐步提高城市周边公路的保洁和养护水平。城市周边公路的详细范围以及保洁和养护的任务主体,由市、县(市、区)公民政府确定。
旅游景区、广场、停车场、车站、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参照第一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应该采纳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方法:
(一)重污染景象预警期间,停滞平整地皮、换土、原土过筛等易产生扬尘作业;
(二)园林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栽种土、弃土、垃圾等;不能及时清运的,采纳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方法;
(三)栽植行道树等绿植,栽种土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赶过的泥土及时打消;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纳覆盖等防尘方法;
(四)对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袒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五)对道路中央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的袒露地面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赶过的泥土及时打消。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袒露地面,应该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履行透水铺装、覆盖或者硬化。有关任务主体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奇迹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卖力;
(二)居住区内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公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卖力;物业做事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条约约定承担相应任务;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卖力;
(四)储备地皮,由储备管理机构卖力;
(五)闲置地皮,由地皮利用权人卖力;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公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卖力。
第二十六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该按照规定采纳有效方法,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干系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施工审批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展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活动,应该明确扬尘污染防治任务,按照规定采纳有效方法,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扬尘污染防治方法有其他规定的,还应该实行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公民政府应该将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形纳入对本级公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卖力人和下级公民政府及其卖力人的考察内容。考察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开。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公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干系地区公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卖力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形应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培植、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方案、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制订并公布干系领域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标准,规范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开拓区等各种园区管理机构、镇公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系扬尘污染防治事情开展业务辅导。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源调查,确定并公布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报市公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民政府应该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景象应急预案。
发生重污染景象的,市、县(市、区)公民政府应该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采纳停滞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方法。重污染景象的预警解除后,应该及时公开拓布信息,终止实行应急方法。
第三十三条 堆放散装货色的港口、码头、场站、矿山,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以及工期超过六个月的道路施工工地,应该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担保正常运行。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该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第三十四条 市公民政府应该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聪慧监管信息共享系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依托该系统,实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公开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科学设置监测点,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三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事情进行现场检讨。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该增加监督检讨频次;对按照规范标准做好防治事情的,减少现场司法检讨频次。监督检说情形应该依法向社会公开,接管"大众监督。
被检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合营检讨事情,如实反响情形、供应资料,不得谢绝、阻挡检讨或者弄虚作假。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建立联合司法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讨,依法查处重大、繁芜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订行政惩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惩罚裁量权。行政惩罚裁量基准应该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订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惩罚和涉企一样平常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惩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网站、电子邮箱等。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变,应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奉告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变,应该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该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奉告投诉、举报人。
接管举报的部门应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该给予举报人褒奖。
第三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将扬尘污染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对扬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信勉励。
第三十九条 对扬尘污染环境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公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应该依法支持扬尘污染公益诉讼,并供应便利。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公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加强与淮海经济区干系城市公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扬尘污染跨区域管理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开展联合司法,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事情。
第四章 法律任务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工程培植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用度作为不可竞争用度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和城乡培植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歇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工程培植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培植用地的袒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培植用地的袒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培植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培植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歇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纳扬尘污染防治方法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培植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歇工整治: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举动步伐培植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采纳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方法的;
(二)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水利(务)等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采纳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方法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纳密闭或者其他方法防止物料遗撒泄露的,由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采纳扬尘污染防治方法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歇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纳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方法的,由自然资源和方案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歇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纳扬尘污染防治方法的,由住房和城乡培植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实行停滞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景象应急方法的,由住房和城乡培植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利用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联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事情职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权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